聋人并非法定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疾病
原告欧某如与被告欧某逵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生育一子,后因双方父母不同意二人结婚,继而分开生活。原告在后来和他人结婚,非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养非婚生儿子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被告则提出原告的配偶为聋人人,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坚称自己要抚养儿子。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具备抚养条件及能力,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同时均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领取结婚证,是自愿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鉴于非婚生子尚属幼儿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已经结婚,有稳定家庭生活,抚养条件相对较好,因此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配偶系聋人人,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的理由。经查,聋人并非法律规定的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严重疾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自愿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抚养子女的相关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并没有残疾人不得抚养子女和子女不得与残疾人共同生活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聋人并非法定的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疾病。
来源:潮洲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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