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无障碍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无障碍标识。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残疾人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大型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应当逐步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安排或者未按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费用,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中国聋人网原创内容,转载请注明出处;非原创内容来源于网络,仅作为帮助听障网友了解资讯之用,若不同意发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尽快处理,谢谢!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关键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