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规范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残疾人和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依法举办的,为残疾人提供教育、养护、托管、辅助器具等康复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本省依法保护、鼓励和支持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提倡全社会帮助、支持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向残疾人提供各类康复服务,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康复方面的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残疾人康复服务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并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引导、促进残疾人康复服务事业发展。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其辖区开展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活动。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符合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成立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人民群众团体是相关行业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登记、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本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收取费用。
第八条 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文件。
第九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分立、合并的,自行解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扶持
第十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支持包括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内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相关规定,享受有关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等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应该按照规定,做好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各方面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切实帮助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二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符合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经济实体的,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