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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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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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各地应进一步转变职能,推进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事业的社会化进程。各地委托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与中标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并依据协议支付相应康复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与公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职务聘任、表彰奖励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省对为残疾人康复服务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社会组织、企业法人及公民个人向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捐赠财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对残疾人膳食经费及捐赠款物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残疾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十九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 
  (一)残疾人服务康复机构、服务对象及监护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方式、期限、地点、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三)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服务对象及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服务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的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应当张榜公布,为残疾人提供规范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收托养的残疾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对患有传染病,机构又不具有隔离条件收养的,应向其本人或者家属说明情况,不予接收。 
  第二十二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业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上岗。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日夜值班制度,做好残疾人夜间监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不得享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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