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促进和稳定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残疾人就业,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简称岗位补贴),对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可享受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简称超比例奖励)。
个体工商户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享受岗位补贴,但不享受超比例奖励。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按照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下同)和下列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
1.对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含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按照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
2.对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每人每年50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
3.对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在上述岗位补贴的基础上,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再按照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给予超比例奖励;
4.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不得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岗位补贴;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岗位补贴且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岗位补贴标准享受差额部分的补贴。
5.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标准将参照本市促进就业优惠政策相关标准视情调整。
第四条 用人单位享受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与残疾人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2.残疾人职工有确定的工作岗位;
3.按工作岗位支付残疾人职工合法的劳动报酬;
4.为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5.安排残疾人就业满一年;
6.按规定申报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还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条 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按年度发放。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每满一年,可在申报审核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后至审核期截止后一个月内向审核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申领)申领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应填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超比例奖励)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和《用人单位申领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残疾人职工花名册》(见附件2),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享受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的书面申请;
2.《北京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下同),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还需出具缴费证明;
3.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残疾人职工本年度各月的工资发放证明;
5.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个体工商户还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发放证明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见附件3)。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的标准和申报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县)残联(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报市残联)审批。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资金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批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用人单位拨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享受的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应用于残疾人职工的工资补贴、福利、社会保险补贴、劳动保护和无障碍环境改造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申领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未按年度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的,视为自行放弃,不再给予补贴。
第十条 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的补贴资金和超比例奖励资金从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第十一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的政策指导,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审核各项证明、材料,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发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和残联要按照职责,对享受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单位中残疾人职工的就业岗位、工资待遇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及时进行处理。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和残联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暂行办法》(京残发〔2007〕61号文件)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