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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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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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政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结合兵团实际,发展符合产业政策、就业容量大的产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党政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促进就业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对所属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兵团统一领导辖区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兵团的促进就业工作。
  各师(市)、团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本辖区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师(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相应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行政机关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公益宣传,报道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增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意识。
  第八条 各师(市)、团应当发挥企业在促进就业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民族特色手工业及第三产业作用,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或者残疾而受到歧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公平的就业机会。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支持
  第十二条 各师(市)、团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充分发挥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实施相关扶持政策,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各类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各师(市)、团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改善创业、就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创业、就业提供服务和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各师(市)、团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筹措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三)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四)国家、自治区和兵团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的事项。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师(市)、团应当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十六条 各师(市)、团应当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对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等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各师(市)、团应当结合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对初次创业人员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减免收费的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应当重视和积极促进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自治区、兵团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类企业应当吸纳当地劳动者就业,并优先招用少数民族劳动者。企业招用当地劳动者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各师(市)、团应当完善和实施毕业生见习制度,组织普通高、中等学校和高、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见习单位进行见习,并按照兵团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经过见习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各师(市)、团应当完善和实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农牧团场、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企业就业的,按照兵团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到农牧团场就业创业的,按照兵团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一)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
  (三)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师(市)、团应当完善并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兵团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师(市)、团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实际,采取就地就近、向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等方式,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实施有利于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改善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和到非农产业就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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