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师(市)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活动,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各师(市)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等活动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师(市)、团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标准,完善服务功能,制定服务流程,公开服务制度,接受服务监督,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财务)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能力鉴定等公共就业服务,并设置创业服务专项业务,向社会公开征集、推介发布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并为创业人员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创业培训、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权益保障以及与职称评定有关的服务,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用工求职洽谈会等方式,开展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产业发展趋势,调整学科和专业结构,优化人才培养结构,将就业和创业指导作为必修课纳入教学计划,加强就业观念教育,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增强创业意识,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工作专项经费制度,确定就业指导工作人员,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城镇(团场)失业人员,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区或团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到兵团求职的,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区或团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求职登记,应当向登记者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政策咨询等服务。
登记者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活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师(市)、团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各师(市)、团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应对失业的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稳定。
第三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名录。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建立业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师(市)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制定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开展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支持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城镇(团场)登记失业人员、兵团范围内的各类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兵团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师(市)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依托企业和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公共职业技能训练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兵团对公共职业技能训练基地实训设备购置费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各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按照自愿原则,对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六至十二个月的培训。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掌握相应职业技能的,按照兵团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对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企业应当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各师(市)、团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对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和自治区、兵团技术能手称号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 各师(市)、团应当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措施,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兵团辖区内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失业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女年满四十周岁、男年满五十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五)土地被征用且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团场职工;
(六)残疾人;
(七)兵团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或所在团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认定和登记,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师(市)、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并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的范围,按照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兵团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可以根据岗位工作实际,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兵团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合的就业岗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兵、师(市)、团机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
(二)拒不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和措施;
(三)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
(四)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内容;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采取虚报人数等手段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未办理就业登记的人数,处每人一千元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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