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9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2011〕59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促进医疗救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更好地解决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确保困难群众公平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强化政府责任,逐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充分发挥保障困难群体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功能和救急救难的作用。
二、明确救助范围和救助对象身份认定
(一)重点救助人群: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孤儿(孤儿列入第一类型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重度残疾人、老残一体人员、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重点救助人群享受资助参保、参合、门诊救助、住院救助、重大疾病二次救助。
(二)临时救助人群:低收入家庭中因突发事件造成一次性医疗费用较大的(自付部分超过5000元),导致生活困难的患者。
(三)重大疾病救助人群:城乡居民中因患癌症、心血管疾病等重大疾病,因医药费用支出巨大(超过10万元),导致生活困难的患者。
(四)儿童两病、三类重大疾病救助人群:纳入儿童两病救助的是全省农村牧区已参加新农合,患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0—14岁的儿童。纳入三类重大疾病救助范围是全省农村牧区已参加新农合,患重性精神病、乳腺癌、宫颈癌以及其他恶性肿瘤的手术、放疗,化疗,终末期肾病器官移植、透析,导致生活困难的农(牧)民。
医疗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孤儿、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凭民政部门发放的保障证为准,重度残疾人、老残一体人员、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以残疾证明和民政部门家庭情况证明为准;申请临时医疗救助低收入家庭患者以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0%)和家庭收入核查表为准。
三、建立重点保障对象重大疾病二次救助办法
在继续贯彻落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民发〔2010〕222号)和《关于印发〈青海省提高农牧区居民重大疾病及儿童两病医疗保障水平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卫农〔2011〕13号)的基础上,建立重点保障对象重大疾病二次救助办法。即对患癌症、心血管等重大疾病的重点保障对象,扣除自费部分,在享受住院救助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仍超过3万元的,可实施二次救助,救助上限每人每年3万元,救助标准为自付部分的50%。
医疗救助政策类别较多,城乡救助对象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医疗救助政策条件的,不能重复享受,只能享受较高一项救助。
四、促进医疗救助服务能力全面提高
探索建立“提前预拨,定期结算,凭证入院,出院即报”的住院即时结算办法。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与定点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通过提前给定点医疗机构预拨一定比例医疗救助周转金的形式,定点医疗机构在核实重点保障对象身份后按报付比例适当减收或免收保障对象住院押金,出院医疗救助部分及时结报,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实现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对患重大疾病需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探索医疗费用事前垫付办法,实现救助关口前移,解决困难群众无钱入院问题。
五、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范围内选择。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目录的使用,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六、规范医疗救助资金筹措与管理
各地要不断拓宽资金筹措渠道,强化政府责任,地方财政应按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20%安排配套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同时充分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严格资金使用管理政策。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困难群众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心工程,各地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确保困难群众公平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