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  
  • 浏览次数: 658
  •  
  • 发表时间:2023-09-21
  • 来源:网络
  • 字体大小:[ ]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周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训练。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省内大中专院校在发放助学金时,优先照顾贫困残疾学生。
  鼓励各类助学机构优先对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为扣缴;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条财政代扣及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次缴入省、州(地、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以下特殊情况,可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企业;
  (二)在职职工实发人均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亏损企业。
  第三十二条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因经营性裁员、改组、改制及其他原因,确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书面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职工和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经州(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本人申请,报州(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工商、城管、卫生监督、文化、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税:
  (一)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残疾人个人就业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发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电视台应逐步配播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鼓励和推广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基本手语。
  第三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免费为残疾人开放。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费。
  第四十条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省级、国家或国际重大体育、职业技能比赛和文艺演出中获得名次的残疾人组织或个人,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及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无障碍设施,开设无障碍窗口和通道,设置明显标识,公示相关服务内容,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提供优先服务。
  第四十三条公共服务单位对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电灶、天燃气、水表、电表、住宅电话等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初装费和其他收费。
  第四十四条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在省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专用车辆停放费。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
  残疾人申请司法鉴定,有关机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或有关部门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中国聋人网原创内容,转载请注明出处;非原创内容来源于网络,仅作为帮助听障网友了解资讯之用,若不同意发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尽快处理,谢谢!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相关关键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