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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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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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扶持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并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障措施,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录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已退休、退职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备执业资格或者持有专业技术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期足额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建设,为残疾人职工工作和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人职工;企业破产时应当妥善安置好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条件和要求。
  用人单位公开招考和录用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除职位有特殊要求之外,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在招考录取学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残疾人学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编制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目录,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项目,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大学生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家庭零就业援助制度,确保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减免,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扶持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专营。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按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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