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积极为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提供增收项目。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同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标准的残疾人扶贫基地,按照国家和省上的优惠政策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残疾人职工社会保障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残疾人职工的社会保障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重度残疾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者,经本人申请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非地方财政拨款的其它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上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比例划入省、市、县三级国库,财政部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直接进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扶持,以及为残疾人提供的就业服务,并可安排用于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缴纳、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共同制定。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培养和表彰优秀人才,建立优秀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库,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开设残疾人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并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利用各类职业院校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残疾人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统计制度,督促和指导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残疾人就业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在机构设立、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支持,所需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四)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开展盲人按摩工作指导和服务;
(六)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七)为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帮助和扶持,为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提供支持和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和服务;
(九)为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提供支持和服务;
(十)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职工因就业和劳动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给予受害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1997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分 送: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