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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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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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和综合协调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依职责、职能和本规定,组织实施残疾人扶助工作。各行各业及全社会都应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民政部门每年提取10%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残联部门每年提取10%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体育部门每年提取10%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建立残疾人专项帮扶基金,主要用于开展贫困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救助及开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等。

二、社会保障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属于城乡低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按人施保,本人在全额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放保障金。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生产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三无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政府“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七条  相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户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免收土地管理费和产权证工本费。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视情况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建设费用。
第九条  房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应提高30%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搬迁补助费,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相关部门应在用水、用电、用气、取暖等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各社区、村要加强对重度残疾人户的生活照顾,镇、街道残联共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二条  把残疾人脱贫列入全市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愿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并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医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医疗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四条  在企业单位从业的残疾职工,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视其收入情况代交全部或部分个人应缴纳的参保金;残疾人因患重(大)疾病就医,所在单位应给予特别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医院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患者给予特别救助和康复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导,社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资为补充的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支持精神病预防和治疗工作;对最低生活保障户家庭中的精神病人,医疗卫生部门免费提供基本康复服务及各类药物。
第十八条  各类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医疗和康复机构应积极开展残疾预防。

四、教育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教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设施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应提高残疾学生的寄宿生活补助标准;民政部门应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全部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应当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免收学杂费,并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五、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卫生等相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基层组织、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卫生监督、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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