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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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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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保障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设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残疾人康复教育学校,接收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康复、养护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合理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政府举办的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优先给予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资助。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单独进行职称评定和晋级。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残疾人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工资、福利、职称评定等享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残疾人职工的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应当有残疾人保障的内容;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在进行集体协商时,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和增加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养)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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