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将贫困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用就业困难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单位),按照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应当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新建、改建、扩建适应残疾人需要和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至少在一所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读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阅览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省、市级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当分别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非商业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组织者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家庭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困难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给予专项救助;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