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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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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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栏节目和手语节目;
    (三)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特需文化、体育产品的研发和供给以及残疾人题材文艺作品的创作。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对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文物古迹遗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参观游览。
    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优先享有各类社会福利与保障,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办理。
    残疾人证只限本人使用,禁止伪造、假冒、转借、倒卖等。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予以补助;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代缴全部最低标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载残疾人。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随行的一名陪护人员可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依法购买机动代步交通工具、参加驾驶培训、办理牌证手续、参加保险、上路驾驶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公共服务机构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国家无障碍设施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残疾人通道和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对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
    第四十五条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最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供残疾人免费停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
    50个以下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50个以上车位的按不低于2%的比例设置。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残疾人组织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行为、后果等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获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或者措施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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