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下称《办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称就业保障金)系指《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单位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的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 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照单位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下称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在海府地区的中央驻琼单位和省属单位,由省服务机构收取;驻市县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市县服务机构收取。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服务机构呈报上年度《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调查表》(下称调查表)。调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 各级服务机构应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应缴纳单位和金额,并向应缴纳单位和有关银行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单》(下称《通知单》),有关银行在接到《通知单》后办理委托收款手续。服务机构在收到银行划转的单位缴纳保障金后应给缴款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通知单》一式四联,服务机构、缴款单位、财政部门、银行各一联。《通知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服务机构留存;第二联为收据联,交缴款单位;第三、第四联为记帐联和备查联,送交同级财政部门记帐、备查。
第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交或逾期不足额缴纳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应交金额及利息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给予减免照顾。驻市县的中央、省属单位的减免应送省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财税厅批准。
第八条 就业保障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分别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乡、镇、街道不设。
第九条 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就业保障金管理的领导职责是:
审核就业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审查、批复年度使用计划和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各级服务机构对保障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编制就业保障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收支预、决算和专项用
款计划等;
(二)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事,严格按计划使用就业保障金;
(三)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负责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严格按现有的财务制度管理就业保障金,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就业保障金的开支范围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列支。在具体支出时各级服务机构应按“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专项用于各项支出。
具体使用中,除各级服务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当年收缴的就业保障金中核拨外,其他的按下列比例(指占年使用额)安排:用于培训支出不得高于当年收入的50%;用于奖励不得高于10%;用于有偿扶持费不得高于15%;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不得高于5%。
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参考比例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就业保障金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1)就业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必须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2)有偿扶持项目用款,应具备专项报告、立项书、可行性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经所在地服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批准。
(3)各级服务机构在执行年度使用计划中,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计划,须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批准。
(4)各级财政部门在为服务机构核拨人员经费时,应严格按当地编委下达的编制人数核拨经费。服务机构自行增加的编外人员经费,由服务机构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 收取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就业保障金应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服务机构编制的年度使用计划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计划将就业保障金按月拨到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就业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按规定编制的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复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和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