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和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自治区、市、县(市、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评定程序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残疾人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六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将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教育规划,统筹管理残疾人的教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指标列入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应当同时检查验收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应当督促限期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重度残疾人的子女应当优先安排就近入学。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教育扶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为参加职业教育培训的残疾人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特殊教育班。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统筹安排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办学条件,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正常运转和发展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学生人均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一倍以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并有计划地对特殊教育师资进行培养、培训,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残疾人康复机构中从事特殊教育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教师职务资格评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集中安排就业或者分散安排就业。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根据岗位性质和残疾人特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和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在招用、转正、晋级、资格鉴定、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同本单位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职工或者残疾人配偶下岗;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