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城市、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公共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设立专门场所。
举办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需要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参加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特殊艺术演出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扶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年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情形的特殊困难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时,应当给予重点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后由于重大疾病或者事故等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没有陪护人的重度残疾人实行集中托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特别扶助。农村重度残疾人、享受农村或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人民政府负担。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给予优先,并在楼层选择、租金减免上给予照顾。
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的危旧房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就医时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三)进入各级财政支持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活动中心)、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给予免费和优先入场,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也应当免费;进入非财政投资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和入场;
(四)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残疾人给予半价优惠;
(五)视力残疾人和肢体残疾行走困难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六)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给予优先安排,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公益性用地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援助。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或者视力残疾人的案件时,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物、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车站、码头、停车场、大中型商场、宾馆、旅游景区景点、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站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残疾为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违反规定安排残疾职工、残疾人配偶下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