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办法》的通知(京民福发【2014】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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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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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民政局、残联、财政局:

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3]32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本市养老机构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5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社会力量投资社会福利领域的引导和扶持力度,现将《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4年7月14日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3]32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本市养老机构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5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社会力量投资社会福利领域的引导和扶持力度,完善运营资助政策,优化资助拨付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范围

本办法资助范围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民政局依法设立许可或设置批准,由公民、法人(非政府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开展集中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经营的政府建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资助标准

本办法所称运营资助,是指对于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收住老年人、残疾人的实际运行床位,按月给予资助支持。

一、老年人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本市户籍老年人和投靠具有本市户籍子女的外省市老年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须经评估认定,入院内评估,按身体状况给予不同等级资助,按照市民政局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对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不含会员制养老机构)收住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的,按照每人每月500元予以资助;收住生活自理老年人的,按照每人每月300元予以资助。

对会员制的社会办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的,均按照每人每月300元予以资助。

二、残疾人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本市户籍失业且无稳定性收入的残疾人。

对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残疾程度为一至二级视力、肢体残疾人以及一至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按照每人每月500元予以资助。

对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残疾程度为三至四级视力、肢体残疾人和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以及一至四级的言语、听力残疾人的,按照每人每月300元予以资助。

鼓励区(县)在本资助办法以外,对属地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给予额外资助,有关政策由区(县)自行制定。

第四条 申请条件

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2013年7月1日前开业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应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2013年7月1日后开业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应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

二、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三、除特殊情形由市、区(县)民政局备案确认外,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须向服务对象开具税务发票,发票须注明“床位费”、“护理服务(生活照料)费”、“餐费”等常规服务收费项目名称及金额。

四、受助机构在申请年度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社会负面影响、服务纠纷,未出现3次及以上被核定的服务质量投诉。

接收残疾人入住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运营资助条件按照京残发〔2012〕77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资助程序

运营资助执行每半年度的核算和资金拨付。

一、接收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程序:

(一)每半年度后的第一个月(即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向其所属区(县)民政局提出运营资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服务月统计表》(附件一);

2、《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书》(附件二);

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5、上一年度《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资助金使用决算表》(首次申请资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除外)。其中应区分老年人(按照自理能力分类)、残疾人(按照残疾类别和等级分类)情况。

(二)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规定对资助范围、资助标准、申报条件和申报服务量进行审核并填报区(县) 年度上、下半年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服务量审核汇总表(附件三)和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审批表(附件四),在每半年度终了后的第二个月20日(即每年2月20日、8月20日)前,向市民政局申请其上、下半年所需市级资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核定全市各区(县)所需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市级补助资金,商市财政局通过对区(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落实资金拨付。

二、接收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程序:

接收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运营资助应于每年1月20日、7月20日前向区(县)残联提出申请,经市残联审核通过后,由市残联使用自身部门预算项目资金直接拨付相关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六条 资金保障

一、对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运营资助所需资金,由统筹市级养老助残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区(县)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具体分担方式如下: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本市养老机构建设的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13]56号)中有关提高资助标准较现行政策规定标准的财政支出增量部分,由市级和区(县)按照1:1比例负担的原则,本次提高标准后的市级和区(县)分别负担标准如下:

(一)市财政按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每人每月400元、自理老年人每人每月250元的标准负担运营资助资助,所需资金由市级养老助残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公共财政预算和福利彩票公益金部分)列支,将通过市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执行。

区(县)请就自行配套资金做好统筹安排,并应符合市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共同协商确定具体拨付方式,应切实保障资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资助对象。

(二)区(县)财政按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自理老年人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负担运营资助资助,所需资金自行研究确定资金来源,并与市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做好统筹安排。

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运营资助所需资金,由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第七条 政策衔接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办法>的通知》(京民福发〔2009〕117号)和《关于调整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标准的通知》(京民福发〔2011〕161号)同时废止。为保持政策连续,2013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养老机构运营资助标准仍执行161号文件规定。

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应老年人的运营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统筹2014年度市级养老助残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一次性全额负担。自2014年1月1日起,区(县)做好配套资金的预算安排,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共同协商落实意见,严禁先支后报,严禁无预算或超预算支出。

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运营资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为已经入住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外省市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继续享受运营资助。

第八条 管理与监督

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收到资助资金,应用于完善本机构的基础设施和设备条件、加强从业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运营保障能力、改善收住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民政局、残联应根据职责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受助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有违反资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缴资助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申报资助资格。

建立运营资助资金审计制度。自2014年始,各区(县)民政局委托由财政或民政部门协议定点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审核老年人服务量,并对审计公司审核出的问题逐一核实,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妥善解决,确保运营资助资金安全拨付。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纳入区(县)民政部门预算统筹安排。2014年,市残联仍按照原有审计渠道,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专业审计公司统一审核残疾人服务量,委托审计所需费用由市残联统一安排,自2015年始,与各区(县)民政局委托审计工作合并开展,具体安排另行发文。

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财政局将共同对资助资金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查实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运营资助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并将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附 则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北京市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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